案情:
A市刘某开办的永顺采石场是一家证照齐全的非煤矿山企业,开采矿种为石灰岩,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3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开采规模为5万吨/年。2015年3月底,刘某向A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该采石场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但因该采石场矿区内保有资源储量不多,年产量达不到5万吨/年的最低开采规模,A市国土资源局根据《H省关于开展小型露天采石场整顿关闭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未批准刘某申办该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4月15日,A市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动态巡查时,发现该采石场仍有人在组织生产,遂予以立案调查。经查实,刘某在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次日,便将该采石场出租给伍某开采经营,由伍某每月支付给刘某租赁费用0.5万元。截至6月2日,伍某已向刘某支付租赁费用1万元,伍某组织人员在此期间共开采石灰岩资源2400吨,并以20元/吨的价格全部销售给一建筑工地,从中牟利4.8万元。
6月10日,A市国土资源局召开案件会审会时,认为刘某以出租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行为,已违反了矿产资源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遂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对刘某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1万元,并处罚款0.5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刘某对处罚决定不服,以“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其没有非法开采石灰岩资源”为由,向A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A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复议机关全面审查后,依法作出了“维持A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分析:
本案涉及了非法转让矿产资源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两种违法行为。本案中,刘某虽在其采石场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停止了开采,但其却将该采石场的石灰岩资源以出租形式转让给伍某开采经营,且从中牟利,其行为明显违反了矿产资源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和《条例》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A市国土资源局对刘某以出租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是正确的,所以予以了维持。
另外,伍某以租赁方式受让到该采石场的石灰岩矿产资源后,其在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便组织人员开采石灰资源,其属典型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行为。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可对伍某作出“责令立即停止非法开采行为,没收违法所得4.8万元,并处2.4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